全国名特优新农产品公共标识使用管理规范
日期:2024-10-16 作者: 来源:优质农产品发展处
第一条 为加强全国名特优新农产品公共标识管理,维护全国名特优新农产品获证主体(包括全国名特优新农产品证书持有人和推荐使用的生产经营主体)合法权益,根据《全国名特优新农产品收集登录规范》等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全国名特优新农产品公共标识实行中国农产品质量安全公共标识与“全国名特优新农产品”字样相结合的标注方式。标识基本图案如下:
第三条 全国名特优新农产品获证主体可以使用全国名特优新农产品公共标识。
第四条 全国名特优新农产品获证主体可以在获证产品及其包装、标签、说明书上印制、使用全国名特优新农产品公共标识,并同时标注获证产品证书编号;可以在获证产品的广告宣传、展览展销、媒体宣传等活动中使用全国名特优新农产品公共标识。
地方相关部门、行业协会等在地方特色产品推介活动、展览展销中也可以按规范使用全国名特优新农产品公共标识。
第五条 印制全国名特优新农产品公共标识应当符合
《全国名特优新农产品公共标识设计使用规范手册》要求。
第六条 全国名特优新农产品获证主体应当加强标识使用管理并建立使用管理制度和使用档案记录,如实记载标识使用情况,并接受各级农产品质量安全与优质化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工作机构)和社会公众的监督管理。全国名特优新农产品公共标识使用档案应当至少保存2年。
第七条 获证主体不得超范围使用全国名特优新农产品公共标识,产品若采用全国名特优新农产品作为主要原料,须在包装上以“本产品所用XXX为全国名特优新农产品”形式明确标注。凡有超范围使用全国名特优新农产品公共标识情形的,由属地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如逾期未整改到位,由属地工作机构逐级报农业农村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从产品名录中予以注销。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全国名特优新农产品公共标识。凡有伪造、变造、冒用全国名特优新农产品公共标识情形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罚。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全国名特优新农产品公共标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将全国名特优新农产品公共标识使用及监督检查情况报送至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范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投诉。
第十一条 本规范由农业农村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